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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给上市券商"减负"了

2020-09-18 21:21 来源: 中国基金报 作者: 王元也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的要求,优化上市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机制,结合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9月18日晚间,证监会修订了《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简称《规定》)。

整体来看,此次《规定》主要有三大方面,一是与新《证券法》等规则衔接,完善相关条款及表述。二是要求证券公司强化内部控制和内幕信息管理。三是取消月度经营数据的披露要求,取消中期报告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的披露要求。

上市券商“减负”

考虑到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为做好机构监管和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证监会于2009年发布了《规定》,从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管理等方面对上市证券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整体来看,《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特别是提高公司治理、信息披露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不过,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体系不断完善,内幕信息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有效增强,证监会认为,原《规定》中的部分条款有必要予以调整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在保留《规定》基本内容的前提下,针对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进行了收放结合的局部调整。

最引人关注的是减轻了上市证券公司负担,取消了月度经营数据和中期报告涵盖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的披露要求,使得上市证券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和内容与包括银行等在内的其他上市公司保持一致;精简了行政审批事项,更新了信息披露要求。

不仅如此,《规定》也再度强化了券商内幕信息管理和内部控制有效性要求,补充完善了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应及时披露的相关事项等。

五大要点看过来

基金君梳理了五大要点,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1、取消月度经营数据的披露要求

此次《规定》最大的亮点是为上市券商做了“减负”。

2010年6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其中明确,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时隔十年,该《规定》再次迎来修改,在最新的《规定》里,这一条被直接删除。

事实上,券商月度经营数据被取消早有迹象。早在前几日,关于券商8月月报数据迟迟未出一事就已引发业内关注,当时有券商表示,近期接到通知,暂缓披露8月经营数据,具体原因尚不清楚。如今看来,则是出于修订《规定》的原因。

由此,券商按月披露经营数据的规定在运行十年后被取消。

2、取消中期报告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的披露要求

根据此前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而此次修订则直接指出,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近三年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取消了券商中期报告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的披露要求。

证监会表示,此次修订完善了上市券商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频率的公平性要求,同时兼顾其“证券公司”属性。

3、做好内幕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不仅如此,此次修订也再度强化了证券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和内部控制有效性要求。根据此前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并做到五条规定。此次修订在原有的基础上再增加了一条。

新增的一条主要内容为: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其他上市公司内幕信息,应配合做好内幕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严重破坏公平交易原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显著提高了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违规成本。而近几年来,监管也加大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打击力度,而券商由于行业属性,在执业中能接触到较多的上市公司,强化内幕信息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 

4、补充完善了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应及时披露的相关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也补充完善了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应及时披露的相关事项等。

具体来看,新增的内容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撤销有关业务许可,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根据最新《规定》,以后上市券商被采取了上述重大监管措施时,都应当及时披露,强化了信息披露内容的针对性要求。

5、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成为券商主要股东或实控人 应当限期改正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此前《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而此次修订对该要求进行了适当放松,取消了5%股权的“门槛”,将表述改为“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声明:证券时报力求信息真实、准确,文章提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实质性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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