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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乎风控、家族信托!“解密”民法典对信托展业的深远影响

2020-06-23 09:14 来源: 天下银保 作者: 吴林璞

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界定。该规定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

故信托财产用于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时建议由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合同,或者取得其配偶同意其借款的证明,并需注意审查其资金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物权编、合同编中的相关法条与金融行业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会直接影响到金融行业中的相关活动。

与此同时,中国信托业协会已于近日发布《信托公司信托文化建设指引》(下称《指引》)。2020年是信托文化建设5年计划首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将重点引导信托公司“三会一层”深入认识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那么,结合民法典具体细则和信托文化建设相关内容,信托公司的展业新方向在哪里?从社会需求和中国信托业发展来看,如何看待此时颁布《指引》的重要意义?

带着这些问题,《国际金融报》记者独家采访了百瑞信托家族与慈善办公室总经理、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张永。

Q1: 结合社会需求和中国信托业发展所处阶段,如何看待此时颁布《指引》的重要意义?

张永认为,信托文化建设是信托业发展的基础工程,以往存在重制度、轻文化的问题;对信托文化的强调有利于树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理念。此外,还有利于打破刚性兑付并树立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合规意识、规则意识。

近年来,屡有业界人士提出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议。比如,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欧阳泽华提出,由于信托法颁布时间较早,仅是对信托关系进行规范,缺乏对信托经营法律层面的规定,内容较笼统,并且与公司法、合同法等其它相关法律缺乏必要衔接,已不能更好适应信托行业发展需求。

对此,张永表示,《指引》中相关内容有助于信托业构建行稳致远、稳健前行的软实力,同时也可以为未来或面临修订完善的《信托法》提供重要参考。

Q2: 民法典中与家族信托和遗嘱信托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张永表示,这是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遗嘱信托法律关系。遗嘱信托合法性的确认,有利于信托公司遗嘱信托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由于民法典第1136-1137条确认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形式的遗嘱,因此遗嘱信托也可能会以新的形式出现。”张永进一步指出,民法典在第1142条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所以即使遗嘱信托采用了公证遗嘱的形式,事后也可以以其他的遗嘱形式废止。

民法典第1145-1149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对遗嘱信托的执行、信托的成立及财产管理都极为有利,使得遗嘱信托的操作性大大提高。

此外,张永指出,民法典还进一步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

根据《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下称“37号文”)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应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并未明确。

而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的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填补了37号文的空白。

Q3: 信托法第7条明确只要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民法典是否有进一步明确呢?设立家族信托时,如何识别受托人并判断其权利边界?

张永指出,民法典1062条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类型进行了明确和扩张,尤其是“投资的收益”纳入共有财产的类型,意味着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路径进一步清晰。

同时,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而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张永分析,对于一般的投资理财,购买1至2年的固收类信托产品,可以认为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从而夫妻一方即可以实施,即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如果设立家族信托等期限长、规模大的金融产品,则必然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仍然坚持夫妻双方必须要一致统一,否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进而可能影响信托合同的成立生效。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按照第1065条的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无需经过配偶同意即可设立家族信托,不过这里受托人的识别及判断义务边界如何值得斟酌。”张永补充道。

Q4:民法典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类保理业务是否有相关条例的体现?

张永表示,民法典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保理的法律关系。

具体来看,民法典新增了“保理合同”这一类典型合同,明确了保理合同内容要点及保理业务操作要点,有利于信托公司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类保理业务,同时对信托公司开展类保理业务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亦有利于债权的市场流转及符合国家鼓励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权利质权的范围时和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定义时均将原有立法提及的“应收账款”修正为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意味着基础法律肯定了可资质押的应收账款以及可资保理的应收账款均不会限于现有应收账款,其中预留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对象的空间。

Q5: 如何看待信托财产用于向自然人贷款时涉及共同债务认定部分的内容?

民法典第106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界定,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张永指出,该规定加重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故信托财产用于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时建议由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合同,或者取得其配偶同意其借款的证明,并需注意审查其资金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Q6:民法典中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的细则也出现了一定的变化。那么,事关风控,信托公司需要重点关注哪些变化?

抵押担保方面,民法典新增“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

张永指出,这意味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取得抵押权人同意,该规定削弱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但维护了抵押物的流通价值。为防范抵押财产转让风险,建议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此外,流押条款(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不再视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有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即在立法层面肯定主债权转让时附属担保权益未办理登记或转让手续不影响转让效力。

张永告诉记者,上述规定对信托公司开展不良资产等特殊资产处置业务将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质押担保方面,流质条款(即质押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不再视为无效,质押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同样有利于质押权人利益的实现。

保证担保方面,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张永表示,因此开展信托业务采取保证担保措施时,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类型,以防止因约定不明导致推定为一般保证从而导致削弱担保效力的风险。

Q7:清偿顺序、居住权和并存的债务负担方面相关规定的变化会给信托公司带来什么影响?

清偿顺序方面,民法典第414条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张永告诉记者,这被视为统一了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规则,故开展信托业务过程中凡是涉及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建议办理登记手续,以避免在清偿顺序中处于劣势地位。

谈到居住权对担保措施的影响,张永进一步指出,民法典第366条首创居住权的概念,即居住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在第369条明确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所以如以物业收益权或抵押房屋作为信托财产或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增信措施时,需注意审查房屋上是否设有居住权,并注意在合同中由相关方承诺该房产上不存在居住权。”张永表示。

并存的债务负担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这意味着,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因加入履行债务而成为与原债务人并行的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履行全部债务,同时原债务人的偿债义务也未消灭,将更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张永如是解读。

Q8:在信托合同效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合同提供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对方可以直接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而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撤销。

张永表示,鉴于格式合同提供方一般在交易中处于更强势地位,因此该项立法的改变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同时金融机构在起草格式合同尤其是设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时,应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以免该条款成为无效条款。

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张永告诉记者,据其梳理,民法典共有25处提及个人信息,足见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

具体来看,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因此金融机构在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需注意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使用合法合规。

声明:证券时报力求信息真实、准确,文章提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实质性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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