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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 刑法修正案修改力度还需加大

2020-08-07 15:34 来源: 证券时报 作者: 程丹

证券时报记者 程丹

法治建设是实现资本市场依法有效监管的制度基础,加强法制保障是推进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环节。

近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一读稿”)。其中,与资本市场相关的条文共三条,包括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罚,提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业内人士指出,从法理上来讲,刑事责任是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草案提高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成本,既实现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信用责任四大法律责任之间的有机协调和无缝对接,也实现证券法与刑法之间的同频共振,对于资本市场来说,释放了一个长期利好消息。

刑法修正案拟提高欺诈发行刑罚标准

自今年3月1日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关于推动刑法修订的声音不绝于耳。新证券法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强化投资者保护,为了立体式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业界呼吁加大刑法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者的打击力度。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十分重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明确适用。其中,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修正案共有三个,包括了修正案一、六、七。

总的来看,现行刑法对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市场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反映出现行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规定存在的惩戒力度不够、调整范围不足等突出问题,无法有效发挥刑法在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方面的威慑作用,需要尽快予以修改完善。

一读稿中,有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罚,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一读稿将该罪的刑期上限由5年提高到15年,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无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同时,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实施欺诈发行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是提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一读稿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无上限限制。同时,增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控股股东等主体属于单位时实行“双罚制”,同时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中介组织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落实“零容忍” 要构建立体追责体系

为有效落实“零容忍”工作要求,提高违法犯罪成本,资本市场亟待完善立体追责体系。证监会主席易会满表示,行政罚款多少不是最主要的,后续的民事追偿和刑事惩戒构成立体化的惩治体系更为重要。从发达国家经验看,资本市场不法行为者,一怕坐牢,二怕被大众投资者诉讼索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从法理上来讲,刑事责任是最严格的法律责任。草案提高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成本,既实现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信用责任四大法律责任之间的有机协调和无缝对接,也实现证券法与刑法之间的同频共振,对于资本市场来说,释放了一个长期利好消息。

业内人士表示,要真正对证券期货领域违法违规者亮剑,需在刑法修订中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安排。

一是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犯罪的刑期上限。建议在一读稿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犯罪的刑罚力度。

二是将欺诈发行存托凭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考虑到新证券明确将存托凭证列为法定证券品种,实践中也已有红筹企业提交了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申请,如九号机器人,上交所上市委已通过审核,建议将欺诈发行存托凭证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是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改为“双罚制”,明确对公司也可判处罚金。对公司判处罚金后,受到损害的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证券集体诉讼等制度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同时,建议增加有关收购人、交易对方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四是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制范围,解决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行为多发、刑事打击力度不足的突出问题。

五是将商业银行出具虚假入账凭证、函证回函的行为纳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规制范围,加大对商业银行协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

六是吸收新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操纵市场刑事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表述,修改完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规定,增加新的操纵市场情形,增强法律规定的适应性。

七是完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规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纳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规制范围,强化对私募基金行业“老鼠仓”的刑事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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