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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私募,巨亏77%!承诺归还损失,到底算不算数?判决来了

2020-06-04 17:19 来源: 中国基金报

购买私募产品巨亏77%,管理人先是与投资者签署合同承诺归还损失,而后又主张承诺系“保底”条款因此无效。

上述承诺究竟是否有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给出了答案。

300万投资私募产品

不到四个月巨亏77%

本案要从2018年3月说起。

2018年3月23日,投资人王某宇、基金管理人某某公司、综合服务机构某证券公司签订《XX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XX量化金选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案基金”)为开放式运作,投资范围包括A股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王某宇的净认购金额为300万元。

就在合同签订当天,王某宇支付了300万元认购款。相关资料记载,申购确认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确认净额为300万元,确认份额为2605976.37份,单位净值为1.1512元。

2018年7月3日,本案基金因收盘后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终止,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制作了基金的清算方案。

相关资料记载,王某宇的赎回确认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确认净额为68.7万元,确认份额为2605976.37份,单位净值为0.2636元。也就是在当天,王某宇收到了基金清算款项68.7万元。

也就是说,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王某宇购买本案基金,亏损超过了77%。

调查显示,王某宇曾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赎回基金,赎回确认日期是2018年6月21日,当时单位净值为0.9825元,2018年6月27日某某公司通知王某宇赎回作废,原因是市场极端行情导致确认净值当天公司净值大幅度缩减,导致产品净值低于预警和止损线并面临清盘,无法支付赎回款,公司发起清盘通知,清盘结算金额按照投资者份额比例支付赎回款。

双方签署《还款协议》

管理人承诺归还损失

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投资者和管理人还签订了《还款协议》。

王某宇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鉴于王某宇于2018年3月22日认购了本案基金,认购净值为1.1512元,认购金额300万元,确认份额2605976.37份,本案基金后续投资出现较大亏损,已于2018年6月28日清盘。

协议同时约定,由某某公司承诺归还王某宇投资款的全部亏损共计231.3万元,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三次转给王某宇。某某公司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规定支付王某宇欠款的,应付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还款协议》中并未写明清盘时净值,也没有载明签署日期,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则各执一词:某某公司陈述签署日期是2018年6月27日,即基金清算前,王某宇则陈述签署日期是2018年6月28日,后又改称是2018年7月9日,即基金清算后。

王某宇提交的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通过杨某等人账户,向王某宇合计转账87.28万元,但是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于是,王某宇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请求返还剩余款项144.0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还款协议》有效性成焦点

法院认定不属于变相保本协议

《还款协议》的有效性成为一审的争议焦点。

某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属于变相保本承诺,应当无效。王某宇主张《还款协议》属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基金的清算时间是2018年7月5日,《还款协议》中提到该基金于2018年6月28日清盘,清盘时净值处空白未填写,可见协议是在清算之前签署,所以《还款协议》的性质不是弥补亏损,而是变相保本承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几个细节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情起到了关键作用。

其一是王某宇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彬的谈话录音。录音显示,双方在2018年6月26日就签署《还款协议》一事进行了协商,尽管在录音中杨某彬所说的是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双方所协商的协议内容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符。

其二是《还款协议》的“鉴于”段落写明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案涉基金出现较大亏损,这一事实可以通过录音证据与其他文书证据得到印证,因此,王某宇与某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背景是本案基金已经发生亏损,某某公司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同意弥补王某宇亏损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并不是在资金募集阶段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基金合同也未约定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约定最低收益,双方当事人是在已经出现实际亏损、确实发生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对于善后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某某公司不是为了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而承诺保本,而是在亏损发生后出于自身对责任的认识,愿意弥补王某宇的损失,《还款协议》并不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本案基金的亏损事实在清算之前已经产生,即使《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清算之前签署,也不影响该协议目的是弥补亏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宇的诉请,判令某某公司向王某宇支付剩余款项144.02万元及相关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某某公司主张的《还款协议》签订于本案基金清盘前,缺乏事实依据。而《还款协议》系在涉案基金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签订,某某公司自愿对亏损承担责任,故《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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